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雁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雁菱間於民國一○○年四月廿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雁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0年4月2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