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王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