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聲,4,201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佩柔
相 對 人 陳宏傑即陳芳妃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 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提存,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 42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98年 1月23日基院慧97執全儉字第105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9年10月21日基院義99司聲吉字第42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卷經核無誤。

又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5679號函在在卷足憑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