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聲,48,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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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相 對 人 Marline S.
法定代理人 Vladimir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涉訟,前遵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Fesco Voyager 貨輪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船長護照 (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並稱海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即船長係指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於特定之船舶服務,具有指揮航行、管理船務法定代理權,以完成航海為目的之人。

換言之,船長於所服務之船舶自船籍港發航後或發航中,關於與運送業務及完成航行目的有關之事務範圍內,即為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船舶所有人。

故本件船長於船籍港外,為免船舶遭債權人假扣押而延誤其船期,造成重大損失,為完成其運送業務及航行目的,對本件和解、同意返還擔保金,以避免因假扣押而延誤航程等事宜自有法定代理權,無庸另行獲得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即可為之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船舶法第2條、第58條及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我國海商法第2條所謂船舶所有人,乃指廣義之船舶所有人而言,凡利用船舶而居於船舶所有人相同地位者(包括船舶所有權之所有人即船東以及船舶租賃人),均有僱用船長之權,故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未必即代表船東而簽發。」

、「又海商法並未明定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不得僱用船長、船員,且未禁止不得將船上之服務工作以勞務發包方式委由第三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雖為船舶所有權人,亦不能藉由海商法第2條規定,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意返還本件聲請人擔保金者為船長Vladimir,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即本件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船長)亦由伊所簽立。

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僱用船長者,非僅船舶所有人,故船長非必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船長Vladimir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受僱人,尚難認船長Vladimir即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稱船長於船籍港外,為完成其運送業務及航行目的,對本件和解、同意返還擔保金,以避免因假扣押而延誤航程等事宜自有法定代理權,無庸另行獲得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即可為之云云,尚嫌乏據,本院尚難憑採。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提出同意書(即本件和解書)正本及船長已獲授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 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從而本件尚難認已得相對人公司同意返還聲請人於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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