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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即 楊予銣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蔣凱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 1份、退回之信封2份(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所附查訪表所示,被訪查人蔣春城稱:「 (員警問:正信路24-32號屋主是誰?)答:是我本人蔣春城。」
、「 (員警問:請問你是否知悉該戶內人口蔣凱倫的連絡電話或連絡方式?)答:我已經 5、6年沒跟他聯絡了,他住哪裡我不清楚,之前都是他主動找我,我無法找到他。」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0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259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僅設籍而未居住於該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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