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聲,64,201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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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楊鎮維即楊鴻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以書面寄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街300巷43弄8號 4樓之處所,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鴻霖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街300巷43弄8號 4樓」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楊鴻霖之戶籍址並未設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即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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