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養聲,5,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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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武雄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徐罔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欣怡
利害關係人 徐起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武雄、黃徐罔市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共同收養陳欣怡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武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徐罔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欣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收養人生母徐起秀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陳欣怡為養女。

收養人黃徐罔市與被收養人係姨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共同扶養至今,均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女兒,為滿足聲請人間親情、讓被收養人孝順收養人以報答扶養恩情,收養後被收養人改姓黃,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生父陳樹源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經核,本件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之4及之5條所列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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