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美髮師職務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並未受被告指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有兩年年資,平均薪資一個月為28,283元;
- (二)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99年11月份積欠工資2,500元;自9
- 四、兩造爭執之點:
-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 (二)被告解雇行為是否合乎勞基法第12條規定?
- (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 (二)被告解雇原告未符勞基法規定:
- (三)系爭僱傭契約由原告依法終止:
- (四)原告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 (五)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8,942元: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00元及勞健保補貼費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842元【計算式如下:
-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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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沈育真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莊美芳即 騰造形名.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 年年資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共新台幣(下同)70,439元【計算式如下:32,275+21,517元+16,647元=70,439元】,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給付247,952元 【計算式如下:47,952+200,000元=247,952元】,合計為318,391元【計算式如下:70,439+247,952元=318,391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共96,493元【計算式如下: 90,000+6,493元=96,493元】,並追加勞退金提撥43,200元及失業救濟金損失108,000元,合計為247,693元【計算式如下:96,493+43,200+108,000=247,693元】,利息部分則不請求。
再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中年資部分增加為2年又1月)、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共96,493元【計算式如下:30,640+18,855+16,027元=65,522元】,及失業救濟金損失101,819元,合計為167,341元【計算式如下:65, 522+101,819=167,341元】。
再於100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為4,950元。
最後於100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另追加應預告天數)、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共60,395元【計算式如下:30,640+18,855+25,00元=60,395元】,及勞健保補貼費用8,400元,合計為68,795元【計算式如下:60,395+8,400=68,795元 】。
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美髮師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28,283元。
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18日逕以原告違規超過6點為由,未經預告違法將原告予以解雇。
原告則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由向被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99年11月份薪資與自98年10月份至99年11月份未給付之勞健保補貼費,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5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並未受被告指示從事工作,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繼續性與從屬性,故非僱傭關係。
又原告因有燙壞客戶頭髮、沖濕客戶衣領、上班時間未到等缺失,公司每月缺失記點超過6點,而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程度,自得合法解雇原告,故而自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兩年年資,平均薪資一個月為28,283元;
(二)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99年11月份積欠工資2,500元;自98年10份起至99年11月合計14個月未給付每月6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解雇行為是否合乎勞基法第12條規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條定有明文。
再按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原告需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薪俸由被告提供且需由被告抽成,被告並設有扣點懲罰制度,此均有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袋影本、巨星員工守則影本、原告97年11月份至99年10 月份薪資表各一紙可參,均與合夥為二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性質相距甚遠,而應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企業組織之內,需服從雇主主權威與受工作規則規範,自具有從屬性之地位,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即無疑義。
(二)被告解雇原告未符勞基法規定: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缺失記點制度,每月缺失記點額滿者離職,被告有於99年11月份燙壞訴外人即被告客戶吳佳融頭髮等情,此由被告所提前揭巨星員工守則、99年12月3日客人吳佳融退錢簽收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認為真。
惟被告所提原告有沖濕客戶衣領、上班時間未到等記點超過6點以上之缺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可疑。
再以原告到職時間已達兩年,並非短時。
再原告燙壞客戶頭髮,雖使客戶因之產生不悅並使被告商譽受損,惟此非原告故意所造致,亦非經常所發生之違規,對於被告所營事業僅有一時之妨害,難謂因此產生永久難以平復之危害。
再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具「最後手段性」之性質,本件原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被告營運尚未達到重大影響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行為尚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揭規定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無據。
(三)系爭僱傭契約由原告依法終止:本件被告在未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逕行解雇原告,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該僱傭契約。
因此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僱佣契約之意思,應屬合法,是以系爭僱傭契約業據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終止。
(四)原告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查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需給付預告工資者,乃以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本件僱傭契約乃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因此顯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被告當然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顯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8,94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終止僱傭契約,因此前揭法律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97 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因此自原告在被告處年資為2年又17日,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8,942元【計算式如下:月薪28,283 元×1/ 2月×2年+28,283×1/2月×17/365≒28,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00元及勞健保補貼費8,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2,500元及98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14個月,每月600元,合計8,4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均據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上揭款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842元【計算式如下:(資遣費28,942元)+(資欠工資2,500元)+(勞健保補貼費8,400元)=3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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