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212,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丁駿華
洪靖雅
被 告 沈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58,786元未付。

嗣訴外人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已刊登讓與之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渠記得刷卡額度僅2 萬至3 萬,且其消費總額亦應僅2 萬多元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雖被告爭執金額與其所悉不符,然徒有空言未有何實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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