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316,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被 告 葉任禹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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