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被 告 王淑慧
王文雄
江宛容原姓名江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
一、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一、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二、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