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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簡志雄
被 告 張翊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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