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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蔡宇軒
被 告 蔡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金爐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9-2417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92之3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而訴外人辜玉菁所有之牌照號碼2328-QJ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辜玉菁必要之車輛修復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12,691元(含工資7,563元及烤漆部分5,128元)。
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99年2月9日下午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9-2417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92之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辜玉菁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691元(含工資7,563元、烤漆5,128元),原告已依與訴外人辜玉菁間之保險契約給付12,69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辜玉菁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BMW總代理分公司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請求之12,691元屬板金、烤漆、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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