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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吳雅婷
黃晉杰
被 告 彭正雄
陳巧紋原姓名陳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志華前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19.69%計算之利息,未料訴外人彭志華於民國92年 9月13日死亡,截至93年3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30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1,924元,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彭志華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彭志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99年4月29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4914號函、戶籍謄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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