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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44元,及其中36,593元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639元,及其中36,593元自99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5月1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於出獄後再分期清償,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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