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612,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欐綺
訴訟代理人 連智偉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海中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33巷3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951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21個月之管理費19,726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72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9年5月25日基中民字第0990005277號函、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4次委員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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