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65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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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賴玉翔
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定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1,45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查被告陳榮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2段132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民國100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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