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11,201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蘇義欽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