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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簡志雄
黃兆震
被 告 周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74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萬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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