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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杜宜蓁
被 告 賴 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雪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2年基安字第166390號收件、於民國93年1月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杜宜蓁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納帳款,詎被告杜宜蓁非但未依約繳款,更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母即被告賴雪,並於93年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查被告杜宜蓁於93年1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賴雪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471元未為清償,伊將不動產贈與被告賴雪,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另依民法第0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並依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賴雪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2年基安字第166390號收件、於93年1月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杜宜蓁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30,471元(截至100.年2月19日止,被告杜宜蓁積欠之本金達33,245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以及被告杜宜蓁於92年12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賴雪,並於93年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杜宜蓁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杜宜蓁將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賴雪,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經核:被告杜宜蓁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賴雪時(即93年1月7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0,471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賴雪(被告杜宜蓁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伊縱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欠,既未據伊陳明,本院自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宜蓁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賴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賴雪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2年基安字第166390號收件、於93年1月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245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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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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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 ├───┬────┬───┬───┬────┤地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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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 │ 599 │ 建 │ 2821.29 │ 336000分之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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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 │ 643 │ 建 │11276.11 │ 100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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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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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0│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第1層:1518.68 │ 127.21平方公尺 │336000分之116 │
│ │ │天府段第0599地│鋼筋混│第2層;1621.23 │ 陽 台 │ │
│ │ │號 │凝土造│第3層:1440.97 │ 30.23平方公尺 │ │
│ │ │--------------│ │第4層:1353.98 │ 水 箱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合 計:5934.86 │ 169.15平方公尺 │ │
│ │ │和路0168巷10弄│ │ │ 電 梯 樓 梯 間 │ │
│ │ │37號 │ │ │1648.08平方公尺 │ │
│ │ │ │ │ │ 停 車 場 │ │
│ │ │ │ │ │ 28.09平方公尺 │ │
│ │ │ │ │ │ 機 械 房 │ │
│ │ │ │ │ │ 62.34平方公尺 │ │
│ │ │ │ │ │ 露 台 │ │
│ │ │ │ │ │1766.70平方公尺 │ │
│ │ │ │ │ │ 地 下 二 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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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68│基隆市安樂區代│5層樓│第4層:78.91 │ 8.66平方公尺 │ 全 部│
│ │ │天府段第0643地│鋼筋混│合 計:78.91 │ 陽 台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 │和路0168巷5弄│ │ │ │ │
│ │ │16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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