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 (二)被告前於89年間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其於95年9月6日已電匯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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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郭玉剛
被 告 賴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7,223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庭陳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公告所排除之範圍外,現均由原告繼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89年間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其於95年9月6日已電匯465,857元之部分,原告業於同日抵充欠款;
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並未逾民法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且原告已主動將被告所積欠之違約金先行刪除,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更無逾越民法規定利率上限之問題;
又原告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均在借款之初即已在帳款中扣除,故之後並沒有預借現金手續費之項目及金額。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357,223元,及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早於95年9月6日即已匯款465,857元交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清償債務,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已清償而消滅;
又縱本件債權債務存在,然原告所收取之遲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再加計違約金、手續費等費用後,顯已逾越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規定,而有暴利行為之虞;
且原告於被告預借現金時,均收取高額之手續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告之起訴狀上卻稱被告現未積欠預借現金手續費,亦可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多有不實,疑點重重;
再者,被告長久以來均按時繳款,惟原告竟多次片面變更還款期限,致原告所記載之還款紀錄與被告實際之繳款紀錄不符,藉此形成被告遲延繳款之假象,並收取高額遲延利息,實屬對被告之剝削行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94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雖被告抗辯其早於9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原告複利計算利息、違約金,謀取暴利、原告多次片面變更還款期限,製造被告還款逾期之假象並藉此超收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乃於100年4月20日提出前開94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帳單到院,以供被告查閱,本院認被告查閱細目須有相當日時,乃定100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將是份帳單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詎被告並未於該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且本院觀諸卷附之帳單,原告已於95年9月6日將被告電匯之465,857元抵充欠款,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原告多次變更還款期限,藉以超收遲延利息云云,已難採信;
又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利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固定計算,此有被告不爭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參,又上開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就被告前未清償之欠款縱以約定之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不違約,即不生違約金給付義務,是被告對於是否違約本有決定之權,而本件原告在起訴時,已就被告所積欠違約金部分先行刪除,並未請求,更難謂原告有違法超收利息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約金,謀取暴利云云,亦無可取;
至預借手續費之多寡,屬預借現金當時預扣,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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