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53,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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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莊陳朱鳳
訴訟代理人 莊信偉
莊淑真
被 告 張永偉
被 告 張孝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孝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凌晨4時在新北市瑞芳區○○○○路0125號前便利商店附近遭被告張永偉騎乘其父即被告張孝三所有之803-CMM號重型機車撞倒,致伊受有腦震盪、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手大拇指脫臼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張永偉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0585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0184條及第0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永偉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張孝三知被告張永偉未合法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將其所有重型機車隨意交予被告張永偉騎乘外出,被告張孝三就其所有重型機車之管理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張孝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張永偉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伊於車禍發生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56.元。

⒉伊於治療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880.元。

⒊伊原任職於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於受傷期間共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

⒋伊無辜遭被告張永偉撞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且被告2人於車禍後就賠償事宜並未提出具體辦法,甚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0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

(四)詎被告2人事後拒絕賠償伊上開損害,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8,536.元。

三、被告張永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及醫藥費、交通費、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均不予爭執,惟以:原告應提出就業證明以證明其確有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孝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稱:渠不知被告張永偉之駕照被吊扣,亦未詢問被告張永偉駕照有無問題(意指渠對於被告張永偉騎渠所有之803-CMM號重型機車撞傷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偉騎乘被告張孝三所有之803-CMM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傷伊等事實,除為被告張永偉所自認外,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張永偉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0585號),亦有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058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數紙可資佐證,被告張孝三就肇事機車確為渠所有之事實,亦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永偉騎乘肇事之803-CMM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張孝三所有,亦為被告張孝三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永偉既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過失致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0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遭吊扣之事實,為被告張永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孝三於本院100.年3月14日辯論時自承:「我不知道我兒子的駕照被吊扣,我也沒有問我兒子駕照有無問題。」

等語,顯見被告張孝三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被告張永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任由駕照被吊扣之被告張永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外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因此致原告發生損害,被告張孝三復無法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張孝三因疏未注意被告張永偉重型機車之駕照被吊扣即任由被告張永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外出,被告張永偉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過失致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依據。

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

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1)伊於車禍發生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6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附卷為證。

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至99年5月12日止之醫療費部分之保險給付,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而不得再為請求(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至就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部分(即99年5月13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固提出「就醫日期為99年6月9日、編號為Z0000000000.、金額為360.元」、「就醫日期為99年7月28日、編號為Z0000000000.、金額為940.元」、「就醫日期為99年8月4日、編號為Z0000000000.、金額為386.元」、「就醫日期為99年10月18日、編號為Z0000000000.、金額為555.元」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4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均係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震盪、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手大拇指脫臼」等傷害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2)伊於治療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住處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88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自己開具之「交通費用證明單」尚不得作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然被告張永偉就此部分既不為爭執,且原告確有回院複診之事實,而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費亦屬相當,並無過分,且亦屬必要,應堪認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惟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此部分之保險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不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於受傷期間共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等情,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確係任職於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月薪為2萬元等事實為真,復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故伊主張有6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尚嫌無據,為不可採。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無辜遭被告張永偉撞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且被告2人於車禍後就賠償事宜並未提出具體辦法,甚至避不見面,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6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全數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於起訴時固不徵收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先追加張孝三為共同被告,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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