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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 婷
被 告 林秀芳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水木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5年基安字第13086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林秀芳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本應依約按月繳納帳款,惟被告林秀芳卻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75.元及其中之250,491.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更於95年10月20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秀芳明知對原告之欠款尚未清償完畢,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5年10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水木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5年基安字第130860號收件、於95年10月26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
被告林秀芳以:伊不知「信託」為何,係伊舅舅即被告陳水木怕伊被騙,所以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水木則以:被告林秀芳為渠外甥(即其姊陳美蘭之女);
因其家境清苦,渠怕林秀芳被騙,才將林秀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於渠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秀芳之債權人,被告林秀芳於95年10月20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林秀芳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經核:被告林秀芳於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予被告陳水木時,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為清償,卻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秀芳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水木,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5年10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0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件既准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5年10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陳水木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95年基安字第13086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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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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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地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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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 暖暖區 │ 源遠 │ │ 790 │ 建 │ 1079 │ 5319分之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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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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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基隆市暖暖區源│4層樓│第1層:52.65 │ │ 3分之1 │
│ │ │遠段第0790地號│鋼筋混│騎 樓:22.75 │ │ │
│ │ │--------------│凝土造│合 計:75.40 │ │ │
│ │ │基隆市暖暖區源│ │ │ │ │
│ │ │遠路0193巷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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