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166,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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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蔡淑美
被 告 陳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147號2樓房屋」廚房旁玄關處天花板(即被告之地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147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係同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其房屋有維護之責任,然因被告之前將瓦斯管改位時未將瓦斯管開口封閉,致伊上開房屋廚房旁玄關處天花板漏水,經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不理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伊所有「基隆市○○區○○路0147號2樓」房屋廚房旁玄關處天花板(即被告之地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原告房屋損壞之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經本院按址通知,故不收受本院通知書,經該里里長當面告知(含本院到現場勘驗及言詞辯論),亦故不到場,顯係自知理曲,到場亦無實益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0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未善盡其維護房屋之責,致損及原告之房屋,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伊所有2樓房屋廚房旁玄關處天花板(即被告之地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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