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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趙慧平
被 告 柳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八十二巷三十六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82巷3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9年6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不搬遷,則自99年6月21日起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為此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6,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原告99年8月起至100 年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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