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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蔡綉麗
被 告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盧奕廷
盧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中旬(嗣對被告所稱施作工程日期實為98年7月底至8月初乙情不予爭執)在基隆市○○區○○街330.號5樓房屋施作室內修改工程,施工中竟造成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露出,水泥塊剝落一地,嗣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伊所受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贅為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施作工程期間係在「98年7月底至8月初」,而非原告所稱之「99年10月中旬」;
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數張及估價單影本1張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被告)於98年7、8月間進行新豐街330.號5樓地磚換修工程應非造成鑑定標的物(新豐街330.號4樓)天花板剝落之主要原因……(下略)。」
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1日北土技字第1003047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伊22,700元,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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