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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陳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 18.98%計算之利息,另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費用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6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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