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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陳富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20 年;
並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自99年11月1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核算尚欠本金220 萬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
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經受償後尚不足額35萬2,616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05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5萬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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