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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簡小萍
被 告 羅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借款利率 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760元,其中本金為119,018元。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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