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1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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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朱金龍
被 告 郭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憲坤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3─658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北部濱海公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3.3公里處精神堡壘前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12─ER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海路往外木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骨脫臼性骨折、右膝大片撕裂傷、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9年7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878元。

2.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右髖骨脫臼性骨折,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44日(星期六、日由原告之父母看護不計算在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一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52,8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自99年7月至99年9月止,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以往返一趟110元,前後往返5趟所花計程車車資為550元。

又原告上班後因行動不便且無法久坐,上下班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往返一趟800元,前後往返68趟所花計程車車資為54,400元。

合計54,95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行走,需賴復健器材輔助,及自行為傷口之消毒、包紮而購買拐杖、輪椅、助行器、紗布、膠帶、藥水等物,共支出4,078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有機車受有損壞,其修復費用為55, 700元(本院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本院已另案裁定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乃在電子公司任職,本件車禍後,行走困難,故原告自99年7月7日起之3個月內不能工作,以原告月薪資32,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6,000元。

⒍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右髖骨脫臼性骨折,行動不便,身體及心理上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⒎以上合計共474,406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原告僅於45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0,878元、看護費用52,800元、受傷期間及上班期間之交通費合計54,950元、購買拐杖、輪椅、助行器、紗布、膠帶、藥水等物而支出4,078元暨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6,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大於被告;

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前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既有上開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大於被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本件車禍純係原告酒醉駕車所致。

惟「朱金龍(即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郭憲坤(即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且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經本會第99-47次(即99年11月26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6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0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0日覆議字第0996204660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參。

且本院參諸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為左轉車,被告為直車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刮地痕地點應即係撞擊點所在),且原告機車右側受損,顯然是原告機車在交岔路口甫左轉即遭被告自小客車由右側撞擊,而原告為左轉車輛,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本應保持較大的視覺空間並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是應暫停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再為左轉(倘遇有視覺死角,亦應待完全清除後再為左轉),本件原告倘在左轉彎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再行左轉,縱遭超速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衡情撞擊點尚不致在甫左轉彎時之交岔路口( 蓋依撞擊點研判,本件原告係甫左轉瞬間旋即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在碰撞前之位置應已相當接近交岔路口,且汽車非可突然憑空而至,倘原告真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時讓直行車先行,豈有未能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之理?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速度極快,更應暫停讓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因此原告所稱其在轉讓前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純係被告酒後超速所致等語,即無可採,是本院亦採取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相同之見解。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採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9年7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基隆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878元,業據提出長庚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髖骨脫臼性骨折,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44日(星期六、日由原告之父母看護不計算在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一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2,800元,業據提出看護人員簡伶如所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行走,需賴復健器材輔助,及自行為傷口之消毒、包紮而購買拐杖、輪椅、助行器、紗布、膠帶、藥水等物,共支出4,078元,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長庚門市部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就醫及上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自99年7月至99年9月止,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以往返一趟110元,前後往返5趟所花計程車車資為550元。

又原告上班後因行動不便且無法久坐,上下班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往返一趟800元,前後往返68趟所花計程車車資為54,400元,合計54,9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及上班初期代步之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乃在電子公司任職,本件車禍後,行走困難,故原告自99年7月7日起之3個月內不能工作,以原告月薪資32,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生活極度之不便利,其間經住院治療、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將影響其下肢之運動功能,甚或長期影響其日後活動力等情以觀,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318,706元(計算式:10,878+52,800+4,087+54,950+96,000+100,000=318,706)。

(四)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482元(計算式:318,706元×0.4=127,482,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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