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2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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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何明通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算,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237–YR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左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41-ET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直接左轉,違規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廠修理後,共支付修理及拖吊費用共計10萬9,200 元(板金:1 萬9,600 元、材料:6 萬5,300 元、烤漆:1 萬1,400 元、換ABS總成:9,400 元,拖吊費用3,500元),另修理期間並受有營業損失總計11萬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4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因而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金彰車輛救援服務中心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3 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000077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分別支出之修理費用(板金:1 萬9,600 元、材料:6萬5,300 元、烤漆:1 萬1,400 元、ABS總成:9,400元),均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係於97年1 月出廠,故至100年1 月2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應以3 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是故,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7 萬4,700 元(計算式:65,300+9,400=74,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第1年折舊額為74,700×0.369=27,564元,第2 年折舊額為:(74,700–27,564)×0.369=17,393元、第3 年折舊額:(74,700–27,564–17,393)×0.369=1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5萬5,932元【計算式:27,564+17,393+10,975】,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應為1 萬8,768 元【計算式:74,700-55,932】,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1 萬9,600 元、烤漆1 萬1,400 元,合計修理費4 萬9,768 元為合理。

至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3,500 元之損失及8 天修理期間,以每天營業額1,38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 萬1,04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金彰車輛救援服務中心資料、瑞皇汽車企業保養所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4,308 元部分(計算式:49,768+3,500+11,04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4,308 元,及自100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6 萬4,308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9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由被告負擔1,0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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