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25,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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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汪紜帆
被 告 李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10%按月計付利息暨按月以消費款本金之2.50%加計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代償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付。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在移轉本院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以:兩造前曾就債務為協商,嗣因經濟有問題,遂未再繼續還款,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緣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新聞紙節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乙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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