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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袁立佳
被 告 張朝全
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忠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74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張朝全、陳美真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忠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本金253,7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雯於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忠正及訴外人周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258,41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債務並由訴外人張忠正、周淑貞為連帶保證人。
而訴外人張忠正於95年4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雅雯、張肯彬、張韋旻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張朝全、陳美貞依民法第1138規定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
繼而訴外人張雅雯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業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在案,尚積欠原告本金253,740元,及自96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等既繼承被繼承人張忠正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張朝全、陳美真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張忠正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張忠正及被告張朝全、陳美真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0年3月3日基院義民如字第02483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被繼承人張忠正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朝全、陳美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忠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部分,非屬被繼承人張忠正遺產中之債務,尚無前揭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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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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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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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053元 │自96年9月1日起至│ 6.736%│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止 │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 │ │ │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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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7,735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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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8,031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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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8,199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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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6,88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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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6,88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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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6,88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
│ 8 │36,07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 │同 上 │
│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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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53,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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