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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國恩
上列原告請求高佩雯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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