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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邱淑敏
被 告 陳聯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金額縮減為41萬2,000 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4月26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1819–TV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委由被告保管,詎原告前往取車時發現遭竊,原告即向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報案,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如至98年9 月15日止仍無法尋回系爭車輛,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86萬2,000 元(包括車價85萬元及衛星導航1部價值1 萬2,000元)。
嗣約定期間屆至後,系爭車輛仍未尋回,被告遂依協議於98年10月2 日先以支票給付原告30萬元,並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8 日、99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10日以自己或賴青敏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戶名為邱繼威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邱益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5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7,000 元、2 萬3,000 元,復於100 年4 月間再還款2 萬元,合計已賠償原告45萬元,尚積欠原告41萬2,000 元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理賠協切決書、銀行存摺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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