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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蔄銘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儀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供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提出前揭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復於100年4月27日以通知原告提出前揭資料,該通知於100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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