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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張秀卿
列原告與被告何嚇肚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供與被告結婚之證明文件( 上載有被告 之大陸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聲請被告返回台灣之相關申請等資料,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提出前揭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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