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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江清雄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接獲原審之補正通知函後,隨即提出陳報狀補正,並於100年3月29日送達本院,而原審係於10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100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既於原審裁定駁回前即已提出補正書狀,更生之聲請自屬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審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備齊,有命補正之必要,而於100年3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 5日內,依該函說明所示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文於10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0頁),因抗告人並未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原審法院即於100年 3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屬無據,然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29日提出補正資料到院,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抗告人業已補正更生聲請要件之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之事由而於程序上駁回更生之聲請,並未就聲請更生之實體事項為審酌,故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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