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消債更,4,2011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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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慈倫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

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於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債務新臺幣(下同)1,607,325元,目前擔任御匯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每月須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7,618 元,前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土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488元之清償方案,並不包含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已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是該清償方案實非聲請人所得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誠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款存摺節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其僅分別於98年5月、7月各領取9,000元之所得補助款,惟依聲請人陳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顯示,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仍有領取所得補助9,000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應為不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對於自身經濟狀況詳實陳報,以求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若對於收入仍刻意隱匿,實有違本條例立法美意,誠不足取。

又聲請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其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查明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是否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遭扣薪3分之1,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平均僅22,000元云云,為聲請人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強制扣薪部分,因該部分遭扣押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應以其原應領薪資計算,始屬合理,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御匯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98及99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71,254元及406,99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427元,此即為聲請人原應領之薪資。

另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合計27,618 元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無力清償,則其日常生活支出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不得主張維持過往之寬逸生活,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依行政院公布之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9,829元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計為11,829元(計算式:9,829+2,000=11,829),而以聲請人前揭原應領之薪資32,427元扣除每月必須支出11,829元後,尚餘20,598元可供還款,是以土地銀行所提出之按月還款12,488元之清償方案,尚非聲請人顯不能負擔者,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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