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消債清,16,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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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伊俐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伊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4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6,4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78,400 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所示,其現任職於逸塵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2,000元,再加計其因扶養三女兒黃欣瑜所得之政府補助款1,400 元,每月收入僅23,400元,扣除債務人一家三口之必要生活費用29,487元(以行政院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後,顯已無任何餘額,縱加計其前夫所負擔三女兒黃欣瑜之扶養費6,000 元,亦僅堪支付前開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法負擔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之情形,法院自不應認可。
三、又債務人名下雖有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供換價,,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二第11頁),然其價值僅7,810 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即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應由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本院如未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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