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監宣,2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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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柯怡安
相對人即應 柯東興
受監護宣告 27號4.
之人
利害關係人 游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東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寶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怡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東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柯怡安(女,48年12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自出生後就因智力障礙,呈現職務人狀態,以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於鑑定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相對人姓名、指出相對人之母親、是否可從1數到10、相對人為男生或女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未為回應,僅以搖頭表示,無法言語(見本院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

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人陳枻志鑑定結果,略以:「柯員自小因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曾進入社區小學就讀,但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與溝通能力,常遭同學欺負而輟學。

柯員於12歲時安排進入中壢啟智訓練中心接受長期安置至今。

其生活迄今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柯員於71年3月15日由家人請領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行為退縮、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有正常之社交互動。

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障礙』;

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柯員因之『重度智能障礙』狀態,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73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利害關係人游寶貴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柯怡安、柯叔名、柯妍如均同意游寶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由游寶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游寶貴為監護人。

又聲請人柯怡安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彼此關係緊密,且相對人之母、上開兄弟姊妹均同意由柯怡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利害關係人柯怡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游寶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柯怡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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