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簡上,9,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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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袁仁清
被 上訴人 耿銀淵
耿至賢
共 同 陳培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 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7月間向訴外人周秀珍購買「御園華城社區」內之基隆市○○區○○段2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331巷17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及位於地下一層之編號9號停車位(即同地段2393建號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17分之 1,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並於96年 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詎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屢經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停車位遷出,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㈠依御園華城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所載,系爭停車位係配屬基隆市○○區○○段23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2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 2樓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盧金發,而非配屬於系爭 1樓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1樓房屋,原無車位可言,何有請求之權源?另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復興路331巷17號1樓房屋有分管第17號停車位占有現況不明,拍賣後不點交」,故被上訴人前手所拍賣取得之系爭 1樓房屋並不包含停車位,縱認含停車位亦為第17號停車位,而非第 9號停車位。

又上開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只能證明御園華城社區有17個停車位,而無法證明車位究竟為何人所有,請被上訴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原始起造人開立之分管證明或買賣契約書證明是否有停車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停車位編號為何?㈡系爭停車位並非由上訴人所占用,而係由御園華城社區之原始起造人春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霖建設公司)將其尚未售出之停車位授權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自92年起即管理使用至今,故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應為春霖建設公司或盧金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顯不適格。

㈢御園華城社區內共計有25戶房屋,然僅有17個停車位,故非每戶均配屬停車位,停車位須另經買賣取得,且需有御園華城社區之原始起造人春霖建設公司發給之停車憑證,始能主張擁有停車位,故原審證人朱國楨是否擁有停車位猶不得而知,其證言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㈠御園華城社區內有購買停車位之各住戶即為基隆市○○區○○段239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23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7分之1 ,且對地下一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而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許美玉於93年9月30日將原屬該屋之「共有部分239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分之 1」單獨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何滿欽,上訴人亦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最早該屋17號 1樓是沒有車位,車位是從17號2樓移轉過去,是排在9號車位」等語,故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之後由被上訴人一併買受,並繼受分管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屬春霖建設公司或盧金發云云,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曾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 40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在社區有4個車位,有1號、3號、9號、11號車位」,上訴人亦於原審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停車位為其所使用,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御園華城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房屋共計25戶,地下一層有17個停車位,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有分管協議,原始協議內容如御園華城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另承購停車位時,就239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7分之1。

㈡系爭2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許美玉於93年9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賣與系爭1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何滿欽。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用以放置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許美玉於93年9月30日將原屬該屋之「共有部分239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分之 1」單獨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何滿欽,之後由被上訴人一併買受系爭 1樓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繼受分管2393建號建物之權利,及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被上訴人是否因繼受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於受讓人知悉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御園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有分管協議,依原始協議內容即御園華城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所載,登記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名下之停車位係第9號停車位,其附隨系爭 2樓房屋買賣轉讓,輾轉由訴外人許美玉買受後,即於93年9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賣與系爭1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何滿欽,此由系爭1、2樓房屋歷次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其中系爭1樓房屋87年12月4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吳麗春」,登記範圍僅有「主建物部分及共有部分394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625」,直至93年10月15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何滿欽」時,登記範圍除原有「主建物部分及共有部分239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625」外,並登記有「共有部分2393建號、權利範圍17分之 1」,而系爭 2樓房屋之登記現況,除主建物部分及「共有部分239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25」之登記外,已無「共有部分2393建號、權利範圍17分之1」之登記,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54頁至第 172頁)。

另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 402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最早該屋17號1樓是沒有車位,車位是從17號2樓移轉過去,是排在9號車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證人即御園華城社區之住戶朱國楨於原審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建商名稱?)剛開始訂約是春霖建設,之後快交屋之前,春霖建設要我們把合約換成鄉根建設,把原來春霖建設跟我們訂的那份收回去,改給我們鄉根建設那份,除公司不一樣以外,內容差不多都一樣。」

、「(問:你們御園華城的停車位購買時會連地下室建物持分一起購買?)是,購買停車位的人一定要購買地下室的持分17分之1。」

、「(問:9號停車位依你瞭解到底屬於誰的?)是屬於17號 2樓的,因為住戶都是看分配明細表」、「(問:使用分配明細表的來源?)是跟鄉根建設及承購停車位的人以抽籤方式來決定停車位的號數,再根據抽籤結果寫下這一張分配表。

大概是在86、87年間的事情。」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因此分管2393建號建物之權利即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即因上開買賣行為而轉讓予系爭1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何滿欽,之後系爭1樓房屋暨其共有部分2393建號、應有部分17分之1,先經訴外人周秀珍於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再經訴外人周秀珍因買賣而讓與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對於受讓系爭 1樓房屋及其共有部分2393建號、應有部分17分之 1之被上訴人當然繼續存在,而由被上訴人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復興路331巷17號1樓房屋有分管第17號停車位占有現況不明,拍賣後不點交」,抗辯被訴外人周秀珍拍賣取得之系爭 1樓房屋並不包含停車位,惟該公告既已載明係因停車位占有現況不明而不點交,而非本件拍賣標的物「不包含停車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另上訴人抗辯御園華城社區之原始起造人春霖建設公司將其尚未售出之停車位授權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應為春霖建設公司或盧金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顯不適格云云。

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停車位現由其所使用,用以放置其所有之物品,且對於春霖建設公司授權其使用管理停車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詳見本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況系爭停車位早已經原始起造人鄉根建設公司出賣予御園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上訴人所稱尚未售出之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1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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