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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徐珍玉
利害關係人 查慧貞
聲請人聲請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查慧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281巷87號2樓)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為一人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王文苑,惟王文苑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是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保障該公司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課稅處分,俾有利於行使訴訟上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雙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利害關係人查慧貞為雙廷公司原負責人王文苑之配偶,就王文苑之資產狀況自應最為瞭解,因此適合擔任雙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一併聲請選任查慧貞為雙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雙廷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雙廷工業有限公司章程、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雙廷公司之董事會已因雙廷公司之負責人王文苑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雙廷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考量利害關係人查慧貞為雙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文苑之配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以堪信查慧貞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裁定選任查慧貞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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