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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銘程
相 對 人 蔡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司執字第188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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