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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徐簡桃
原 告 徐靜儀
原 告 徐雪鳳
原 告 徐雪蓮
原 告 徐雪玉
原 告 徐雪娥
兼上6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靜蘭
被 告 簡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00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共有「基隆市○○區○○路278.巷62弄53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即被告所有同址5樓之地板)修護至不漏水為止;
經核:其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2,00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亦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至少有172,0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2,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2,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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