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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羿萱
法定代理人 林世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婉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原告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而原告係93年4月20日生,算至成年之日即113年4月20日,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數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2萬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10年=252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2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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