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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劉衛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所執行查封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76 巷6號、7 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價額自應以建物之價值為準。
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遭查封之建物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上開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建物之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上開建物之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或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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