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訴,143,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鄭高寶綢
訴訟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施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二十六巷三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街26巷35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8 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本院並於同年12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數次承諾搬遷並騰空系爭房屋均毀諾,經原告催告搬遷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權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搬遷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