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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許國慶
易嵐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國慶、易嵐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慶於民國94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易嵐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其中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 年,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0.84%機動計息,嗣後隨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息,嗣後隨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後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借款原貸款契約書之利息計算方式更改為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2%機動計息(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59%),嗣後隨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自94年12月6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0.39%計算利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給付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713,035元(含執行費28,675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684,360元)後,被告許國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易嵐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易嵐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許國慶曾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若分配表為法院所製作,則對於分配表之不足額承認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 件、增補契約書1 件、指數型房貸之放款帳卡、提高設定無擔保之放款帳卡、原告之牌告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1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許國慶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對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亦承認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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