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事聲,64,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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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就執行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7號裁定,已於同年8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9 月3 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執行費救助之聲請,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尚有新北市之建物及基地,就經濟狀況而言,非不能負擔本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云云。

然而,聲請人全戶(含聲請人之父、母及弟)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可憑,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規定,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均低於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處境堪憐。

聲請人之父母現皆無業,亦無收入,而今物價高漲,實無餘力再繳付本件執行費,雖聲請人之母親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258 之2 號3 樓之建物,然該項不動產乃聲請人之外祖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並非自購,且該屋屋齡已屆40年,連年漏水,價值極低、變賣極難,目前為空屋狀態而無法出租,故聲請人全家實無力再負擔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費用。

是為利聲請人正當權益之終局實現,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遂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

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 第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合於「無資力」之規定,且依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無須審查其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再據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狀所附之該會審查表影本可憑,故本件應審究者,乃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是否符合法律所定應准予法律扶助之認定標準。

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經查,聲請人全戶(含聲請人、父、母及弟)領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起訖時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有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

此外,聲請人為少年,無謀生能力、無所得及財產;

其弟為兒童,更無謀生能力;

其父於100 年度僅有所得一千二百元,其母於100 年度僅有所得九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名下雖有門牌新北市○○區○○路258 之2 號3 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然建物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三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此由本院調取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足以查知。

聲請人為人口數四人之家庭,以上開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計算,比較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每年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四百五十萬元之標準(參本院卷所附內政部100 年5 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可知聲請人的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關於低收入戶之規定,更足認定聲請人確實合於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無資力」之規定,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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